(2009)温鹿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孙××与孙××、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孙××,孙××,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大厦。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孙××。被告: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孙××、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一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晓峰、代理审判员童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双方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3300223000332006001185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3万元;期限从2006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5.025‰,逾期还贷的罚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2.512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四项约定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还息,任意还本。同时,合同对其它事项做了约定。为担保该借款的偿还,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本市鹿城区双屿温化生活区18幢204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胡××出具了承诺对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书,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嗣后,本行即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3万元。期间,被告偿还了本金60103.05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6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自觉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经数次催讨被告偿付借款本息无着,故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0931.4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如不能及时归还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孙××、胡××所抵押的坐落本市鹿城区双屿温化生活区18幢204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孙××、胡××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3、借款及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4、承诺书,证明被告胡××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5、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贷款转入被告孙××的个人账户;6、抵押合同登记证明书,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的事实。7、个人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孙××偿还本金60103.05元。被告孙××、胡××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孙××、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核后,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胡××系夫妻关系,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温化生活区18幢204室房屋系该二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并为此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上述合同条款齐全,内容合法,其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偿付借款本息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偿还,显系无理。现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828.3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6月15日起按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孙××届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拍卖、变卖其与被告胡××所抵押的坐落本市鹿城区双屿温化生活区18幢204室房产(权属证书及编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号,计建筑面积76.630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4元,由被告孙××、胡××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一平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