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石玉凤、马金柱、马金良、马淑琴与被告马春生、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拆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凤,马金柱,马金良,马淑琴,马春生,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石玉凤,女,192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大华纱厂退休工人。原告马金柱,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马金良,男,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钢厂退休工人。原告马淑琴,女,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饲料二厂退休工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允才,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同上。被告马春生,男,年龄不详,汉族,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韩森寨派出所干部。委托代理人江一兵,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重型机器厂职工。被告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路132号经发大厦28层。法定代表人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杰,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发置业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崔清源,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职员。原告石玉凤、马金柱、马金良、马淑琴与被告马春生、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发集团)拆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凤、马金柱、马金良、马淑琴及委托代理人高允才、王利,被告马春生的委托代理人江一兵、被告经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崔清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凤、马金柱、马金良、马淑琴诉称,原告石玉凤原住西安市新城区南郭上村XX号,该房系石玉凤与其夫马海营(已故)共同建造,1993年11月20日进行了产权登记,其他原告系石玉凤的子女。该房未进行析产继承。2007年6月西安市政府对石玉凤所住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马春生向原告介绍赵亮是拆迁办工作人员,原告将自己的房产证、土地证、户口本和身份证交给赵亮代为办理拆迁安置的前期事宜,但未授权赵亮在协议上代为签字。2007年9月,原告发现马春生于2007年8月31日采用欺骗手段与西安经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将原告17.4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到被告马春生名下。南郭上村XX号房屋是原告的共同财产,被告马春生采用欺骗手段签订了拆迁协议,被告经发集团在明知原告是该房屋实际居住人的情况下,仍与被告马春生签订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2007年8月31日两被告签订的西安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被告马春生辩称,其在南郭上村XX号共有3处房屋,分别为:座东向西楼房一栋,面积约42平方米(2000年翻建);座东向西上下各一层,面积23.2平方米(1985年建);座西向东砖混厦房一间,面积19.11平方米(20世纪50年代建),合计总面积84.3平方米。拆迁部门按照拆一安一政策,给原告安置了两套55平方米的单元房(其中还原告自住面积84.3平方米)。拆迁部门已还清原告的自住面积,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房产的事实。17.4平方米的无证房屋是被告所有,拆迁部门按照政策安置了一套45平方米的单元房,这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所拿的单据是拆迁办个别人开的。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发集团辩称,其在拆迁过程中依照相关法规对拆迁人资格进行了严格审查,拆迁行为严格按照拆迁法律程序进行。马春生向其出具了原告的委托书、产权证等相关合法有效手续,其才与马春生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玉凤原住在西安市新城区南郭上村XX号。原告马金柱、马金良、马淑琴是石玉凤、马海营夫妇的子女。马海营于1991年7月13日通过自建取得该处房屋的所有权,共计两间半房屋,其中新式楼间半间,面积为23.2平方米;厦房两间,面积分别为19.11平方米、17.4平方米。1990年5月14日马海营死亡,四原告未对该房屋进行析产继承。1993年6月17日原告取得该处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市房权字XXXXXXXXXXXXX-X号,产权人为马海营。2000年6月1日原告取得南郭上村XX号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XXX国用(2000)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人为石玉凤。2007年8月16日被告经发集团取得市房拆许字(2007)第26号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南郭上村棚户区进行拆迁,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7年8月31日,被告经发集团分别与马金柱、李培明、马春生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李培明为马海营的儿媳。被告经发集团与被告马春生签订的协议书中写明:被拆迁人为马海营(已故)马春生,原房屋地址为新城南郭上村XX号,建筑面积为17.4平方米,房屋凭证为市房权字XXXXXXXXXXXXX-X号,土地使用证为XXX国用(2000)字第XXXX号。2008年12月9日西安市新城区南郭上村棚户区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开出证明:“南郭上村XX号住户马海营(已故)现居住有马金良、马金柱、石玉凤,在2007年9月新城区拆迁改造项目中,该户在指挥部签了3套房子,分别签到马金良、马金柱、马春生3户名下”。现原告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庭审中,被告辩称该17.4平方米房屋为其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明。以上事实有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居民户)、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证、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是依照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和地方城市改造相关规定对公民合法所有的被拆迁房屋进行的补偿安置,只有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才能享有拆迁安置利益。本案中,原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南郭上村XX号院中17.4平方米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是四原告还是被告马春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马春生是否依法享有该17.4平方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根据市房权字XXXXXXXXXXXXX-X号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可知,1991年7月13日马海营通过自建取得了原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南郭上村XX号院两间半房屋的所有权,其中新式楼半间,面积为23.2平方米;厦房两间,面积分别为19.11平方米、17.4平方米。1990年5月4日马海营死亡后,作为共有人的石玉凤和继承人马金柱、马金良、马淑琴未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故四原告共同享有本案所争议的17.4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即四原告应享有17.4平方米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被告马春生辩称该17.4平方米的房屋是其所有,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经发集团作为拆迁人应和适格的产权人签订协议,明知被告马春生并非本案争议的17.4平方米房屋所有人,却与被告马春生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显系违法,二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春生与被告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西安市新城区南郭上村XX号院内17.4平方米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诉讼费1793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