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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许日兵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日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294号原告:许日兵。委托代理人:沈建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施建峰。委托代理人:何长明。原告许日兵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日兵委托代理人沈建福,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日兵诉称:200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由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浙A×××××小型客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约定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29日止。2009年3月2日21时05分许,原告驾驶浙A×××××小型客车在台州路桥104国道珠光路口与张伟驾驶的浙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积极向无责方支付了赔偿款项,并组织材料向被告要求进行理赔。不料,被告却以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拒绝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于2009年5月5日做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当晚因受伤离开现场,次日去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的行为,显然不构成被告所称的“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因此被告拒绝理赔,显然违背我国《合同法》、《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701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包括交强险1080元(对方的人员医药费);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69065元。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自2007年起即在被告处购买车辆保险,本次的事故是由于原告无故离开现场导致原告负全责,原告的该行为是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拒赔有理有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许日兵出举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建议程序处理表,欲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因未确保安全导致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事故损失保险公估询价书;3、机动车零部件询价书、残旧件回收清单;上述证据2、3欲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4、车辆维修发票;5、汽车修理用料清单;上述证据4、5欲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的损失范围及数额。6、施救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7、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8、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上述证据7、8,欲证明事故无责任方车辆损失保险评估情况。9、汽车修理发票;10、结算单;11、施救费发票;上述证据9、10、11,欲证明事故无责任方的损失。12、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欲证明无责任方车上人员的医疗费用。13、收条,欲证明原告赔偿无责任方损失。14、保险拒赔通知书,欲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15、保险单,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上述原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内容看,由于原告离开现场,交警部门才认定原告负全责。对证据2-1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对合同的内容是没有争议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出举证据如下:1、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交强险条款、车损险条款,欲证明原告的行为符合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被告有权拒赔。2、投保单,欲证明原告对合同条款的内容是清楚的。3、2007年投保单及保险单,欲证明原告2007年就在被告处投保,投保单上的签字是原告本人签的。上述被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交强险没有异议,对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条款与本案是否适用存在异议,其中第六条第六项不适用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表明的原告通过他人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投保人声明条款原告没有看到过,被告也没有做过解释和说明。对证据3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07年9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A×××××小型客车向被告购买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9日,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字确认:被告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原告已充分理解。(二)2008年9月30日,因前次保险到期,原告继续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及交强险,并委托杭州环宇运贸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了投保手续。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29日,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均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其中交强险第八条约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杭州环宇运贸有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盖章确认:被告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向杭州环宇运贸有限公司进行了说明,杭州环宇运贸有限公司已充分理解。(三)2009年3月2日21时05分,原告驾驶浙A×××××小型客车在台州路桥104国道珠光路口与张伟驾驶的浙J-×××××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J-×××××轿车驾驶人张伟及车上人员蔡美娇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离开现场,第二日至交警部门接受处理,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害方张伟、蔡美娇达成调解,由原告赔偿蔡美娇医疗费570元,赔偿张伟浙J-×××××轿车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施救费300元、医疗费510元,并由原告承担其驾驶的浙A×××××轿车的车损费用。(四)2009年3月14日,经评估及维修,受害方张伟所驾驶的浙J-×××××轿车车辆维修费用为9500元。2009年3月15日,原告向受害方张伟实际支付浙J-×××××车辆修理费9500元、施救费300元及医疗费275元;支付受害方蔡美娇医疗费570元,合计实际支付了10645元。2009年4月12日,原告所驾驶的浙A×××××轿车维修费用为57200元。(五)被告于2009年5月5日对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以原告违反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相关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同意进行赔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相关商业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本案车辆受损是否属于责任免除范围。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作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能够反映出合同订立的过程,虽然原告未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但由于原告自上一年度起即在被告处购买相关保险,并于购买时明确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从该声明的内容看,被告已就责任免除的相关内容、法律后果向原告进行了说明,且原告对此进行了确认。而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对应的投保单中,原告委托的杭州环宇运贸有限公司在代为填写投保单时,亦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结合原告两次购买相同险种的保险时所作出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已对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内容进行了了解并已理解。同时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部分已做了明显标识,因此可以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对原、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向原告说明责任免除事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条款中第六条第(六)项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而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属于该免责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该条款中约定的遗弃车辆系不要车辆,而原告第二天到交警部门进行处理,不是不要车辆,因此不适用该条款。对此本院认为,该相关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而本案相关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其通常解释即为:事故发生后肇事人未依法采取措施将车辆停放在事故现场并离开现场。因此原告对该条款的理解不符合通常理解,原告的相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属于商业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该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原告已承担的受害方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许日兵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许日兵医疗费用赔偿金845元。三、驳回原告许日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原告许日兵负担7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37元;余款777元退还原告许日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炜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