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山砖瓦厂与浙江××建筑有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山砖瓦厂,浙江××建筑有限公司,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619号原告:宁波市××山砖瓦厂。住所地:宁波市××××村。法定代表人:许××。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号。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史××。被告:王××。委托代理人:于××。原告宁波市××山砖瓦厂(以下简称为××山砖瓦厂)为与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筑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北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09年4月23日,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环球建筑公司、王××银行存款或查封等额财产,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甬北商初字第360-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财产保全措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环球建筑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甬北商初字第360-2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乍山砖瓦厂的法定代表人许××,被告环球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乍山砖瓦厂起诉称,被告环球建筑公司承包了江北洪塘易科厂房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王××。从2006年10月开始,被告王××以被告环球建筑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红砖,2007年5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900元,约定于2007年7月底前付清。后被告环球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在2009年1月24日支付了20000元,余款1269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26900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王××于2007年5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有浙江环球公司(洪塘易科项目部)向宁波乍山砖瓦厂购买红砖,至今尚欠款壹拾肆万陆仟玖佰元,此款在2007年7月底付清,各方面送货单位及收款收据全部作废,以此欠条为准。具欠人浙江××建筑有限公司王××。”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46900元,并约定2007年7月底前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环球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实,环球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诉称我公司承包了江北易科厂房工程,又分包给王××,另外我公司付款给原告2万元,这些都不是事实,我公司从未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王××,也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2万元。王××既不是我公司职工,也非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提供的欠条虽以我公司名义出具,但王××出具欠条的行为未经我公司授权,其以我公司之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显然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本案的买卖关系是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发生的,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环球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建筑施工合同及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江北易科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陈总线而非王××,且全部管理人员中也没有王××此人。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有部分不事实。王××是环球建筑公司的职员,为公司购买红砖是职务行为,他是在行使项目负责人的职责时对原告出具的欠条,因此,付款责任应该由环球建筑公司负担,并且环球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也说明王××是履行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对王××的诉请。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对双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环球建筑公司认为欠条是王××出具的,欠条上的环球建筑公司也是王××写上去的,与被告环球建筑公司无关联性。对环球建筑公司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及照片,原告及被告王××认为因王××没有项目经理资格,叫陈总线出面当项目经理,王××是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王××以被告环球建筑公司名义出具,欠条上未盖具被告环球建筑公司公章,又未经被告环球建筑公司追认,原告及被告王××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货款与被告环球建筑公司有关联性。故被告环球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无关联性的异议成立。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被告王××以被告环球建筑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红砖,2007年5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尚欠原告货款146900元在2007年7月底付清。2009年1月24日,原告收到了20000元,余款126900元被告王××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环球建筑公司支付货款,有责任提供与被告环球建筑公司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环球建筑公司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环球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凭被告王××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货款1269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约定付款期限起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山砖瓦厂货款1269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山砖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1419元,财产保全费1155元,合计2574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