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沈某甲,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古城公寓*******室。被告宋某,长兴县人,住长兴县二界岭乡罗家地村荷花自然村。原告沈某甲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因奉子结婚,感情不是太稳定,但考虑到原告有孕在身,感情婚后可以培养,双方还是登记结婚。但被告结婚后的做法和行为实在无法令人恭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夜不归宿,不照顾家庭,对家庭琐事不闻不问。被告甚至于去年上半年以外出做生意为由,要求原告父亲向他人借款壹万元,至今未还。而借款真正的用途是为了还结婚前被告外面的借款。原告母亲为了家庭更好,对被告劝说,但遭到被告殴打,并对家庭成员多次产生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在多方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告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辩称,婚姻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被告分别在杭州、嘉兴上班、做生意,不是夜不归宿。因生意亏损,所以很少将钱给原告,但并不是不照顾家庭,与原告发生争吵,因为在双方发生口角,双方都比较激动,为了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在长兴县雉城镇做安利听课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婚后被告先后到杭州、嘉兴经营业务,由于经营亏损,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尤其被告向原告亲属借款10000元,至今未归还,以及工作上的原因,引起家庭不和睦,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一对经合法登记的夫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因家庭经济问题引起夫妻关系不和,现虽有争吵,但无大的争议,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消除隔阂,化解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沈佳丽要求与被告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