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汤×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355号原告:汤×。被告:谢××。原告汤×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荣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汤×起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谢××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于2009年1月2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谢××拒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谢××于2008年12月24日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谢××向汤×借款1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4日,被告谢××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于2009年1月25日前还清。本院认为:原告汤×与被告谢××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谢××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最高限制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汤×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08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荣寿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