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唐金毛与徐国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毛,徐国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865号原告:唐金毛,系嘉善县魏塘镇锦贸胶合板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强。原告唐金毛诉被告徐国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晨,被告徐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工程建筑需要,于2007年上半年向原告要求定制建筑模板,具体尺寸电话报单。后原告开始为被告定制建筑模板,截止2007年12月15日合同履行完毕,经原、被告核实被告确认了加工数量及欠款。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到2009年3月17日对帐,被告尚欠模板价款277500元,并同意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补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模板款2775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本金277500元,依月息1分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3月17日对帐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277500元及被告承诺从2008年1月1日起按银行月息1分补贴原告方的事实;3、2007年12月15日对帐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12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427500元,但是原、被告之后没有发生业务往来,正因为结帐是2007年12月份结的,后来才有了另一张对帐单上从2008年1月1日起按银行月息1分贴补内容的事实。被告答辩称:1、欠原告模板款277500元属实,关于原告诉请利息按银行利息1分从2008年1月1起计算的内容,由于双方事先并未约定且是被告事后添加,故该请求不成立我不会承担的。被告对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2009年3月17日对帐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对帐时是一式二份,这份是留在我这里的一份,其中第五条关于利息贴补的内容是原告自行添加上去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对对帐明细表的签字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对帐明细表第五项关于“从2008年1月1日起按银行月息壹分补贴承揽方”的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的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也认为上述内容对帐时即已存在,被告也无其他的证据证明该内容系事后添加形成,且根据证据三所证实的欠款时间在2007年12月15日的事实,也可以与证据二中第五项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应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可以自行修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据应提交原件,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6月13日到10月22日间,原、被告多次发生承揽建筑模板的业务。截止2007年12月15日双方第一次对帐,被告共结欠原告模板价款42750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于2008年2月3日、2008年10月2日、2009年1月24日分别支付原告价款8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150000元。2009年3月17日,原、被告第二次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277500元,对帐单还约定从2008年1月1日起按银行月息1分补贴给承揽方的内容,被告也在上述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定制交付模板并出具对帐单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支付所欠价款,被告未及时支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板价款277500元的请求,有对帐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2009年3月17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对帐明细表第五项的约定,被告应从2008年1月1日起按银行月息一分补贴承揽方,该约定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3月17日对帐明细表第五项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原告事后添加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作为证据证实上述关于利息约定的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且原告在庭审中也不予认可,相反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两份对帐明细表可以证实:双方业务结束时间是2007年10月22日,第一次对帐在同年12月15日,故原告在2009年3月17日第二次对帐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也就存在可能性,况且被告亦在该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强应支付原告唐金毛模板价款27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国强应赔偿原告唐金毛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本金277500元,依月息壹分支付到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3元,减半收取3127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诉讼费534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