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浙江林盛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浙江林盛织造有限公司,江苏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韩奎林,胡雅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66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葛晓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劳晓洁。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明。被告浙江林盛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奎林。被告江苏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奎林。被告韩奎林。被告胡雅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晓亮。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招行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日月星公司)、浙江林盛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盛公司)、浙XX夏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日月星公司)、韩奎林、胡雅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绍兴分行于2009年8月10日撤回对被告浙XX夏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09)绍越商初字第66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招行绍兴分行撤回对被告浙XX夏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坚、劳晓洁、被告胡雅萍委托代理人贾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林盛公司、江苏日月星公司、韩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绍兴分行诉称,200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票承兑、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在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负担。同时协议约定,在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发生重大财务亏损、资产损失及其他财务危机而原告认为不利于授信本息安全收回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林盛公司、江苏日月星公司、韩奎林、胡雅萍及案外人浙XX夏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为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200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制,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发放了贷款。200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日月星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4月11日至2008年11月11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制,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未能还款,被告林盛公司、江苏日月星公司、韩奎林、胡雅萍及案外人浙XX夏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应立即归还给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3日为32340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4361元;三、被告林盛公司、江苏日月星公司、韩奎林、胡雅萍对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雅萍辩称,担保合同无效,被告胡雅萍无须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胡雅萍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林盛公司、江苏日月星公司、韩奎林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五份,以证明被告林盛公司、江苏日月星公司、韩奎林、胡雅萍及案外人浙XX夏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授信协议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合同和招商银行借款借据各两份,证明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以授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合计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截至2008年11月3日拖欠原告利息32340元的事实;5、提前收贷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两份,以证明原告提前收贷,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在回执上盖章确认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4361元的事实。上述六组证据被告胡雅萍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林盛公司、江苏日月星公司、韩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票承兑、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在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负担。同时协议约定,在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发生重大财务亏损、资产损失及其他财务危机而原告认为不利于授信本息安全收回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林盛公司、江苏日月星公司、韩奎林、胡雅萍及案外人浙XX夏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为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200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制,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发放了贷款。200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日月星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4月11日至2008年11月11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制,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未能还款,被告林盛公司、江苏日月星公司、韩奎林、胡雅萍及案外人浙XX夏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同时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为64361元。本院认为,原告招行绍兴分行和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浙江日月星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授信协议》明确约定,在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支付其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4361元的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招行绍兴分行与被告林盛公司、江苏日月星公司、韩奎林、胡雅萍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林盛公司、江苏日月星公司、韩奎林、胡雅萍对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雅萍辩称其无须承担还款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江苏日月星公司、韩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支付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3日为32340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43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林盛织造有限公司、江苏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韩奎林、胡雅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38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3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