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孙代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代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代双。因本案于200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代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一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代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孙代双伙同赵明涛(已判刑)事先预谋伺机抢夺,从赵明涛的住处拿取一把刀由孙代双随身携带。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代双和赵明涛在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孤山路尾随方某、张蕾至楼外楼饭店对面西湖边一张木椅旁,趁方某不备之机,孙代双上前夺取方某放置在身后木椅上的一只黑色登喜路男式坤包(价值人民币96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680元、UT斯达康小灵通一只(价值人民币371元)、U盘一个(价值人民币15元)等物品,赵明涛用事先准备的自行车接应孙代双朝断桥方向逃跑,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孙代双将身上携带的刀具扔掉(经鉴定,刀为管制刀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孙代双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孙代双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仅构成抢夺罪,而非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孙代双伙同赵明涛(已判刑)事先预谋伺机抢夺,并从赵明涛的住处拿取一把刀,后由被告人孙代双随身携带。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代双和赵明涛在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孤山路尾随方某、张蕾至楼外楼饭店对面西湖边一张木椅旁,趁其二人不备之机,被告人孙代双上前夺取被害人方某放置在身后木椅上的一只黑色登喜路男式坤包(价值人民币96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680元、UT斯达康小灵通一只(价值人民币371元)、U盘一个(价值人民币15元)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26元。赵明涛用事先准备的自行车接应被告人孙代双朝断桥方向逃跑,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孙代双将身上携带的刀具扔掉。经鉴定,该刀具为管制刀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8年8月25日晚与朋友在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楼外楼饭店对面的一张木椅旁聊天时,被一男子抢走随身携带的包,该男子抢包后跳上在旁等待的另一男子的自行车后座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路边群众帮忙抓住了骑自行车的男子,抢包的男子逃走,其被抢的包被追回等情况;并证实其被抢包内的财物情况。经被害人方某辨认,证实赵明涛系骑自行车的男子。2、证人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听到有人喊“抢包”后,拿起自己坐的木凳将自行车上的两名嫌疑人砸倒,并追上去抓获骑自行车的那名男子,另一男子逃走,其手上的黑包掉在地上的情况。经证人章某辨认,证实被告人孙代双即当时坐在自行车后座拿着包后又逃走的男子,赵明涛即骑自行车并被其抓住的男子。3、证人洪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其听见有人喊“抓小偷”前去帮忙时,看见一自行车骑过来,后座的男子手里拿着包,骑自行车的另一男子在喊“拿刀出来”,后两人被周围群众用木凳砸倒在地,骑自行车的男子被抓,另一男子逃走的事实。4、同案犯赵明涛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孙代双事先预谋伺机抢夺,由被告人孙代双抢包,其骑自行车在旁边接应,后自己被抓,被告人孙代双逃走的事实;并证实被告人孙代双在实施抢包前身上带了一把刀,抢包后该刀不见了,经其辨认该刀即掉在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那把刀。5、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全部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方某。6、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一把刀具,经赵明涛辨认该刀具系其购买并于案发当日由被告人孙代双随身携带的刀具。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8、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刀具系管制刀具。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代双的归案经过。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代双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孙代双的供述及辩解,与前述事实基本一致。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代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代双提出其行为性质应为抢夺罪的辩解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代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