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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贾长有与蔡金柱、蔡金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金柱,贾长有,蔡金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5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蔡金柱。委托代理人谢海成,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长有。委托代理人霍文君,开封市龙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一审被告蔡金良。上诉人蔡金柱为与被上诉人贾长有及一审被告蔡金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13日早6时许,贾长有夫妇与蔡金良、蔡金柱兄弟因琐事发生矛盾。蔡金柱持一铁锨粪便甩向贾长有,贾长有踩粪便滑倒,粪便沾身。2008年8月19日,开封市龙亭区公安分局作出龙(柳)决字(2008)第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蔡金柱的行为构成侮辱他人,对其罚款200元。2008年8月22日,贾长有到柳园口卫生院骨科住院治疗,病历记载:拍片显示T12-L1压缩性骨折;既往史显示其第L3-4腰椎压缩性骨折,经保守治疗痊愈。2008年9月10日,贾长有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定期复查。贾长有在2008年8月16日在开封市第一中医院花医疗费120元,在柳园口卫生院住院花2273.40元,门诊治疗花费115元。为追要医疗费,贾长有将蔡金良、蔡金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贾长有主张医疗费4453.41元,对缺乏病历和处方印证的费用不予支持,故支持2508.40元。主张交通费110元,对与看病次数吻合的40元予以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贾长有主张误工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主张营养费,因病历医嘱为普食,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亦不支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贾长有摔伤,原因在于蔡金柱和贾长有双方,因蔡金柱的行为构成对贾长有的侮辱,蔡金柱应对贾长有的损失承担80%责任。贾长有要求蔡金良承担责任,因蔡金良的行为与贾长有摔伤无关,故蔡金良应免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蔡金柱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贾长有医疗费200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60元、交通费32元,总计2358.72元。二、驳回贾长有对蔡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贾长有对蔡金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贾长有负担30元,蔡金柱负担20元。蔡金柱上诉称:双方纠纷原因在于贾长有的妻子挑起事端,蔡金柱与贾长有没有发生身体接触,贾长有的伤与其无关;贾长有在事发后第10天才去住院治疗,说明其治疗的伤病与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无关。请求二审改判。贾长有答辩称:公安机关的处罚足以说明双方的是非对错;受伤之初贾长有为省钱去小诊所治疗,因治疗效果不好、疼痛难忍,后被迫住院;一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蔡金良述称,同意蔡金柱在本案中发表的意见。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另查明:蔡金柱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了200元罚款,没有就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蔡金柱将粪便泼向贾长有导致贾长有滑倒的事实,已由公安机关确认。贾长有住院时间虽较晚,但有关收据显示其在2008年8月14日即事发次日有购药行为,X线报告单证实8月16日拍片,故其在2008年8月13日后一直有诊疗行为,其住院和8月13日受伤因果关系明显,贾长有的胸12-腰1压缩性骨折,应认定系滑倒所致。蔡金柱虽与贾长有无身体接触,但其侮辱贾长有的行为产生危险源导致贾长有滑倒,其应基于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损失时对证据的审查比较严格,将责任做主次划分,其处理对蔡金柱并无不公,应予以维持。蔡金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金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强审 判 员  任晓飞代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瑞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