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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神鹰××有限公司、宁波神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服饰与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神鹰××有限公司,宁波神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服饰,宁波××××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宁波神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开发区××叉口。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科技园区沧海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原告宁波神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4月2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神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神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处印染加工。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公司进行了财务核帐,被告确认共计尚欠原告印染加工款123944.66元,故原、被告分别在对账单上予以了盖章确认。后原告屡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23944.66元。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23944.66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神鹰××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合法且有效。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理应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现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宁波神鹰××有限公司加工款123944.66元,有对账单证实,事实清楚,其未支付加工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宁波神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神鹰××有限公司加工款123944.66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审 判 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陈秀尧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哲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