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朱四根与袁建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四根,袁建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朱四根。被告:袁建良。原告朱四根与被告袁建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四根、被告袁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四根起诉称:2009年3月10日早上,因隔壁老太太去世,灵车需路过被告门前时被被告搭在场前的洗衣板所挡,灵车不能通过,原告在隔壁相邻帮助料理丧事,受托去引领灵车,当灵车受阻不能顺畅通过时,欲将所搭洗衣板推倒,使灵车通过,被告发现时,便冲过来拳击原告身上,至原告胸部、肋骨多处受伤,第11根肋骨骨折。被告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查处,并处行政拘留七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因赔偿协商无果,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420元,误工费70天×51.44=3600.8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66020.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袁建良因殴打原告被拘留七日、罚款200元。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医疗证明书十张,证明原告需要休息十周。4、医疗费收据原件十页共十九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420元。被告袁建良答辩称:原告在灵车开过后推倒水泥板。原告病历上没有写肋骨骨折。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医疗费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病历两份,证明被告及其母亲也被原告打伤的事实。2、医疗证明书两份,证明袁建良需要休息二周,袁建良母亲需要休息半个月。3、医疗费收据七张,证明被告袁建良与其母亲袁金英花去的医疗费。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及验伤通知书,并当庭宣读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向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调取DR诊断报告(2009年3月16日)及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没有构成肋骨骨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据2上医生始终没有写肋骨骨折,证据3不真实,证据4应计算个人实际支付部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原告对DR诊断报告(2009年3月16日)及书证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被告对朱四根验伤通知书上右第11肋骨骨折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主张肋骨骨折的事实缺乏依据,不予确认,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3月10日7时左右,原告因隔壁老太太去世,帮助引领灵车。当灵车经过被告门前路时,因被告家搭在场前的洗衣板所挡,灵车不能通过。原告未经被告的母亲同意,将所阻的洗衣板推倒,使灵车通过。被告母亲即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发现后,便冲过来与原告扭打,被告用膝盖将原告顶压在身下,并拳击原告。原告也用脚踢打被告。后被人劝止。当日,原告报警,后嘉善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对原告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381.72元、误工费3600.80元(70天×51.44元/天)。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原告朱四根未经他人允许损坏被告家的财产,进而引发争吵、扭打,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袁建良在看到母亲与原告争吵时,即参与争吵并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异议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予考虑,对误工费所持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建良赔偿原告朱四根医疗费2381.72元、误工费3600.80元的70%,计418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52元,减半收取725.26元,由朱四根负担679.26元,袁建良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妍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