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为与绍兴县××包装制品与绍兴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绍兴××纸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为与绍兴县××包装制品,绍兴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绍兴××纸业××有限公司,绍兴县××电××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绍兴××网架有限公司,占××,王甲,孟××,黄××,何××,裘乙,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绍兴市××城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绍兴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家××村。法定代表人:黄××。被告:绍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区。法定代表人:裘甲。被告:绍兴县××电××司。住所地:绍兴县××××车站路。法定代表人:占××。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工业区越东路。法定代表人:王甲。被告:绍兴××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中墅村。法定代表人:孟××。被告:裘甲。被告:占××。被告:王甲。被告:孟××。被告:黄××。被告:何××。被告:裘乙。被告:任××。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为与绍兴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绍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绍兴县××电××司(以下简称安源××)、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力生××)、绍兴××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某某)、裘甲、占××、王甲、孟××、黄××、何××、裘乙、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王铃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甲、周乙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30日,经被告昌盛××申请,原告与被告昌盛××、东方××、安源××、贝力生××、东大某某、裘甲、占××、王甲、孟××、黄××、何××、裘乙、任××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府山处)保借字第8971120080003377号保证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经营费用。借款费用自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1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一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月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则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据此,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依约发放贷款一笔: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月利率6.0225‰,借款期限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1月29日。被告昌盛××未按期还本付息,其余十二名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至本案起诉日,仍结欠本金500万元,利息195588.82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昌盛××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195588.82元,合计5195588.82元(利息算至2009年4月2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东方××、安源××、贝力生××、东大某某、裘甲、占××、王甲、孟××、黄××、何××、裘乙、任××对被告昌盛××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昌盛××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对原告主张之借款本金无异议,但现因公司资金链断裂,请求法院给予6个月的履行债务宽限期。被告安源××、裘甲、占××、黄××、何××、裘乙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被告昌盛××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无异议,六被告同意根据法庭查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安源××因公司经营和运转存在困难,请求法院酌情宽限债务履行期。被告东方××、贝力生××、东大某某、王甲、孟××、任××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昌盛××向原告借款,并由其余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利息清单1份,要求证明截至2009年4月2日,被告昌盛××尚欠原告利息195588.82元的事实。各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各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绍恒(府山处)保借字第8971120080003377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昌盛××为借款人,其余被告为保证人,原告向被告昌盛××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自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6.02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该合同原告之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昌盛××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昌盛××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截止2009年4月2日,被告昌盛××结欠原告借款利息195588.82元,本金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昌盛××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东方××、安源××、贝力生××、东大某某、裘甲、占××、王甲、孟××、黄××、何××、裘乙、任××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其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后,被告昌盛××未按约履行,已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昌盛××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被告作为该合同保证人,在被告昌盛××未履行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利息195588.8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2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绍兴××纸业××有限公司、绍兴县××电××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绍兴××网架有限公司、裘甲、占××、王甲、孟××、黄××、何××、裘乙、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1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169元,由各被告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1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〇九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