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仕服饰有限公司、温州××仕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许××与蔡××、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仕服饰有限公司,温州××仕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许××,蔡××,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979号原告温州××仕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蔡××。被告许××。委托代理人张庆和(系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州××仕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仕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蔡××、许××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仕服饰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他们生产的牛仔裤委托原告进行水洗加工。2008年7月11日,双方对此前的水洗加工费进行结算,被告蔡××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115000元。之后,两被告陆续偿付所欠加工费50000元,余款65000元至今没有偿付。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蔡××、许××立即偿付加工费65000元。原告温州××仕服饰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蔡××、许××的人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蔡××2008年7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许××净欠原告加工费115000元,欠款人蔡××,2008年7月11日。证据3,对帐单、发货单,其中:对帐单2页;发货单24张。该证据是在被告提供了证据5后,原告补充提供的。原告提供该证据,以证明在被告蔡××出具了欠条后,原、被告仍有牛仔裤水洗加工业务往来,且未结算。被告蔡××、许××辩称,2008年7月11日出具的欠条属实。在结算后,原、被告双方仍有牛仔裤水洗业务往来,两被告已偿付加工费70000元。在尔后的水洗加工业务关系中,原告将两被告委托加工的牛仔裤洗烂而形成质量问题,共计3183件,应当赔偿。双方对2008年7月11日结算后的加工业务往来,尚未结算。被告蔡××、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4,自动转帐交易回单,共计3笔,70000元。该3笔分别是:2008年7月14日转汇干陈某30000元;2008年8月14日转汇干陈某20000元;2008年9月16日转汇孙××20000元。两被告据此证明已偿付加工费70000元。证据5,2008年10月11日退货单据,载明:牛仔裤退货总1609件(含次品2包),跟单收货人为凌某某。被告据此证明,原告将被告交付水洗的牛仔裤洗烂而形成质量问题,原告应当赔偿。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两被告除对证据2的完整性提出了异议外,无其他异议,但因两被告对证据2的完整性异议无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两证据均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并确认两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结欠原告牛仔裤水洗加工费115000元。证据3,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帐单系电脑制作,未经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发货单也没有两被告签名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其中:2008年7月14日的30000元和2008年8月14日的20000元,共计50000元,已入帐。2008年9月16日的20000元,是否收到不清楚,帐上无此笔记载。双方业务往来的款项,一般通过汇入原告的经理干陈某或法定代理人孙××的帐户进行的。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公司没有叫凌某某的驾驶员,该收货单也不是原告公司的,因此,也不予以确认。即使存在退货,因后续的承揽加工业务尚未结算,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3、5,即使真实,也是原、被告后续发生承揽加工业务关系而派生的单据。由于双方后续发生的业务关系尚未结算,且被告没有提起反诉,因此,本院不作确认,并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4,被告已按交易习惯,将款项汇入了原告的经理或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帐户,应予确认。至于原告是否入帐,不影响两被告向某告偿付款项的效力。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已收到两被告的加工费70000元。据上,本院确认,2008年7月11日,两被告与原告就此前两被告委托原告牛仔裤水洗加工业务的加工费进行结算。两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115000元。结算之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且未结算。两被告已偿付加工费70000元,余款45000元至今没有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牛仔裤水洗承揽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对已结算的承揽加工费,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当偿付。两被告以后续的承揽加工费没有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已结算的加工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之间后续加工费应当进行结算,因此产生纠纷的,可另行或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仕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45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温州××仕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温州××仕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13元,被告蔡××负担5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