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民初字170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艾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艾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170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88号。负责人兰福民,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云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国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波,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艾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称,2007年4月被告在原告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一张。随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12179.88元及利息、费用2397.99元(该��息、费用计算至2009年2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被告艾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向原告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一张。此后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累计透支本金12179.88元及利息、费用2397.99元(该利息、费用计算至2009年2月14日)。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收入证明、欠款明细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艾波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就应该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其按章程约定承担偿还透支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款12179.88元及利息、费用2397.99元(利息、费用计算至2009年2月14日)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4元由被告艾波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借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东代理审判员 姚洁代理审判员 刘可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