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绍兴县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绍兴东方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绍兴县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绍兴东方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绍兴县安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浙江贝力生科技有限公司,绍兴东大网架有限公司,裘传仁,占建敏,王光荣,孟建定,黄关华,何丹红,裘永明,任洪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火金。委托代理人:周立锋。委托代理人:周嵊西。被告:绍兴县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关华。被告:绍兴东方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传仁。被告:绍兴县安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建敏。被告:浙江贝力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荣。被告:绍兴东大网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定。被告:裘传仁。被告:占建敏。被告:王光荣。被告:孟建定。被告:黄关华。被告:何丹红。被告:裘永明。被告:任洪斌。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为与绍兴县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绍兴东方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绍兴县安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浙江贝力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力生公司)、绍兴东大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裘传仁、占建敏、王光荣、孟建定、黄关华、何丹红、裘永明、任洪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王铃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立锋、周嵊西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30日,经被告昌盛公司申请,原告与被告昌盛公司、东方公司、安源公司、贝力生公司、东大公司、裘传仁、占建敏、王光荣、孟建定、黄关华、何丹红、裘永明、任洪斌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府山处)保借字第8971120080003377号保证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经营费用。借款费用自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1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一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月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则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据此,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依约发放贷款一笔: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月利率6.0225‰,借款期限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1月29日。被告昌盛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其余十二名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至本案起诉日,仍结欠本金500万元,利息195588.82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昌盛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195588.82元,合计5195588.82元(利息算至2009年4月2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东方公司、安源公司、贝力生公司、东大公司、裘传仁、占建敏、王光荣、孟建定、黄关华、何丹红、裘永明、任洪斌对被告昌盛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昌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对原告主张之借款本金无异议,但现因公司资金链断裂,请求法院给予6个月的履行债务宽限期。被告安源公司、裘传仁、占建敏、黄关华、何丹红、裘永明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被告昌盛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无异议,六被告同意根据法庭查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安源公司因公司经营和运转存在困难,请求法院酌情宽限债务履行期。被告东方公司、贝力生公司、东大公司、王光荣、孟建定、任洪斌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昌盛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其余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利息清单1份,要求证明截至2009年4月2日,被告昌盛公司尚欠原告利息195588.82元的事实。各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各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绍恒(府山处)保借字第8971120080003377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昌盛公司为借款人,其余被告为保证人,原告向被告昌盛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自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6.02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该合同原告之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昌盛公司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昌盛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截止2009年4月2日,被告昌盛公司结欠原告借款利息195588.82元,本金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昌盛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东方公司、安源公司、贝力生公司、东大公司、裘传仁、占建敏、王光荣、孟建定、黄关华、何丹红、裘永明、任洪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其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后,被告昌盛公司未按约履行,已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昌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被告作为该合同保证人,在被告昌盛公司未履行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利息195588.8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2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绍兴东方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绍兴县安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浙江贝力生科技有限公司、绍兴东大网架有限公司、裘传仁、占建敏、王光荣、孟建定、黄关华、何丹红、裘永明、任洪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1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169元,由各被告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1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0九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