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845号原告:史××。被告:吕××。原告史××为与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诉称:2007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于2007年10月22日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据1份,证明吕××于2007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归还日期和借款利息计算及支付方式。被告吕××未应诉答辩。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其庭审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予以采纳。根据上述已采纳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吕××于2007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归还日期和借款利息计算及支付方式。该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吕××与原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吕××应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应向史××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干平审判员 张兴宝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翁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