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与周丽萍、汤闯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周丽萍,汤闯松,杭州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负责人:赖珉光。委托代理人:郑导远、邵征宇。被告:周丽萍。被告:汤闯松。被告:杭州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天。委托代理人:丁雪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下称建行天水支行)为与被告周丽萍、汤闯松、杭州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天水支行委托代理人郑导远及被告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萍、汤闯松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天水支行起诉称,200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丽萍、开发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丽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万元,贷款期限为2006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月利率执行基准利率,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周丽萍和汤闯松系夫妻关系,汤闯松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丽萍、汤闯松以其购买的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北秀蓝湾花苑1幢1层2室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开发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且承诺无论原告有无其他担保,其均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06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丽萍发放了贷款56万元。因被告周丽萍、汤闯松未能严格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目前被告的财务状况恶化,影响原告贷款债权的安全。请求判令1、被告周丽萍归还借款本金481674.71元;2、被告周丽萍支付贷款利息、逾期利息4221.36元(暂计至2009年1月7日,其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另计);3、被告周丽萍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552元;4、被告汤闯松对上述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被告开发公司对被告朱杭芳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接在其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6、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第一、二、三项债务);7、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因被告在起诉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建行天水支行将诉讼请求第1、2项变更为1、被告周丽萍归还借款本金466459.38元;2、被告周丽萍支付贷款利息9636.90元、逾期利息334.02元(暂计至2009年8月3日,其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另计)。原告建行天水支行为支持其事实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声明、承诺书、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3、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4、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用以证明抵押关系以及抵押房屋情况。5、结清试算单;6、个人贷款对账单;上述证据6-7用以证明被告没有依约及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以及目前所拖欠的本息余额。7、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收费凭证,证明原告因催收贷款而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被告周丽萍、汤闯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开发公司辩称:被告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目前抵押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希望能够调解解决。被告开发公司为支持其事实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分割登记许可证;2、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1、2用以证明抵押房产已经交付给被告周丽萍、汤闯松,但还未过户。经庭审质证,被告开发公司对原告建行天水支行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建行天水支行对被告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天水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抵押、担保关系及被告周丽萍拖欠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2006年12月26日原告建行天水支行与被告周丽萍、汤闯松、开发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6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0%,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6455.99元;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合同还约定若出现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所负的任何其他债务已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义务的履行等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被告周丽萍、汤闯松以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北秀蓝湾花苑1幢1层2室房产为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开发公司为被告周丽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06年12月12日汤闯松向建行天水支行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天水支行向被告周丽萍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6万元,2007年1月12日双方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二)、截止2009年8月3日被告周丽萍尚欠建行天水支行贷款本金466459.38元及利息9636.90元、罚息334.02元。因周丽萍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故建行天水支行诉讼来院。(三)、原告建行天水支行与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建行天水支行委托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所涉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20552元,2009年1月7日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款发票。本院认为,建行天水支行与周丽萍、汤闯松、开发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建行天水支行在被告周丽萍未按约还款且涉及其他债务可能影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周丽萍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汤闯松与周丽萍系夫妻关系并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周丽萍和汤闯松以其购买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应确认有效。虽然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开发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作出了特别约定,因此当债务人周丽萍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建行天水支行有权按约定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丽萍、汤闯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萍、汤闯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借款本金466459.38元。二、被告周丽萍、汤闯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借款利息9636.90元及逾期利息334.02元(暂计至2009年8月3日,此后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周丽萍、汤闯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律师代理费20552元。四、被告周丽萍、汤闯松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有权以被告周丽萍、汤闯松购买的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北秀蓝湾花苑1幢1层2室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杭州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6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170元,合计1203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周丽萍、汤闯松负担,被告杭州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