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光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海富大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光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海富大厦有限公司,杭州金兆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华,童晓蓉,蔡岩龙,李瑞锋,缪王冬,李云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郑君京。委托代理人:刘文婷。被告:杭州光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锋。委托代理人:王旭玲。被告:杭州海富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显忠。委托代理人:陈有西、朱翠屏。被告:杭州金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晓蓉。被告:吴建华。被告:童晓蓉。被告:蔡岩龙。被告:李瑞锋。被告:缪王冬。被告:李云敖。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杭州光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瑞进出口公司)、杭州光瑞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海富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大厦)、杭州金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兆实业公司)、吴建华、童晓蓉、蔡岩龙、李瑞锋、缪王冬、李云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的申请,依法作出冻结被告光瑞进出口公司、杭州光瑞服饰有限公司、海富大厦、金兆实业公司、吴建华、童晓蓉、蔡岩龙、李瑞锋、缪王冬、李云敖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2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民事裁定书。审理中,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杭州光瑞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婷,被告光瑞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玲、被告海富大厦的委托代理人陈有西、朱翠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兆实业公司、吴建华、童晓蓉、蔡岩龙、李瑞锋、缪王冬、李云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08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光瑞进出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以下简称“本笔贷款”),同时对原告提前收回借款的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之后原告已于9月4日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08年9月2日,被告海富大厦、金兆实业公司、吴建华、童晓蓉、蔡岩龙、李瑞锋、缪王冬、李云敖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2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8年12月30日,杭州光瑞服饰有限公司(已撤诉)向我行签订了保证担保书,为本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2月12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来我行对被告光瑞进出口公司在我行的账户进行了冻结,我行方知悉,被告光瑞进出口公司因与其他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经被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冻结400万元或查封、查扣相应财产。这一情节,已给原告实施债权造成严重威胁,亦与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的合同约定相符。为保护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光瑞进出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贷款利息246330元(2008年12月10日计算至2009年2月27日,按月利率百分之七点一四,共发放69天计算),共计1524633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光瑞进出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及保全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公告费的诉请)。3、判令被告海富大厦、金兆实业公司、吴建华、童晓蓉、蔡岩龙、李瑞锋、缪王冬、李云敖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各被告承担公告费650元。被告光瑞进出口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按照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规定发放贷款,根据贷款通则第1、2条、26条,原告应对贷款人的信用情况、借款安全性进行评估后发放贷款。根据合同,贷款的用途是购材料款,原告没有提供贷款资金流向,贷款发放前没有依法审查,贷款发放后也没有进行事后的审查、跟踪、监督,原告对贷款发放有失误、有过错,存在违规行为。原告主张的利率,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是7.14‰,借款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年利率6.21%,10月9日后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直在下调,根据合同规定,利率应当作相应调整,但原告没有下调计算利率。原告称法院到原告处查封帐号才发现借款人出现问题,代理人认为这说明原告对借款没有依法进行跟踪、监督。被告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被告海富大厦答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海富大厦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担保合同,对借款所作保证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被答辩人未进行核保,未审查答辩人公司章程,未索要股东会决议,亦未要求答辩人出具股东会决议,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担保行为无效。2、原告诉请违反《公司法》规定,借款合同期限尚未到期,被答辩人提前要求还款既未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也未在诉讼中要求解除合同。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当,应予驳回。3本案存在贷款诈骗嫌疑,请法庭关注查明。被告金兆实业公司、吴建华、童晓蓉、蔡岩龙、李瑞锋、缪王冬、李云敖均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海富大厦、金兆实业公司、吴建华、童晓蓉、蔡岩龙、李瑞锋、缪王冬、李云敖为光瑞进出口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4、借款凭证第四联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人曾向原告申请借款。6、(2009)杭江商初字第261-1号江干区法院冻结裁定书一份,证明江干区法院对被告光瑞进出口公司在原告处的帐号进行了冻结。7、借款凭证第一联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光瑞进出口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1.4.1条约定了利率标准,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调整利率,贷款人的义务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保证人的偿债能力凭证。对证据3、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贷款到帐时间是2008年9月4日,那利息应从9月4日开始计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查封不能作为提前收贷的依据。被告海富大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1.4.1条约定了利率标准,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调整利率。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担保效力有异议,蔡岩龙在公司中没有股权,蔡岩龙在此签字作为担保人,海富大厦的章程要求对外担保需要由股东会决议,但实际没有进行股东会决议,这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故该担保无效。对证据3-6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被告光瑞进出口公司未举证。被告海富大厦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抗辩意见:1-1、杭州海富大厦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1-2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一份;以上证明本案担保合同签订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股东,无任何出资。2、杭州海富大厦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章程对被告公司对外担保依法规定要股东会决议同意,详见章程第12条。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未主动审查被告海富大厦的公司章程。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章程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被告光瑞进出口公司对真实性都没有异议。被告金兆实业公司、吴建华、童晓蓉、蔡岩龙、李瑞锋、缪王冬、李云敖均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及被告海富大厦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要证明的问题将综合全案考量。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2日,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光瑞进出口公司签订编号为(82080902)浙泰商银(借)字第(09000006)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3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7.14‰,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借款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实行按季结息。若采用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82080902)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9000006)号。该合同第5.3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月利率10.71‰计收贷款逾期利息。该合同第5.7条约定: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采取令贷款人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或取消借款人未使用的贷款额度、或采取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和资产保全措施;不能收回的,按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第5.7.4条约定:重要财产部分或全部被其他债权人占有、或被指定受托人、接收人或类似人员接管,或其财产被扣留或冻结,可能使贷款人遭受严重损失的。同日,原告与被告海富大厦、金兆实业公司、吴建华、童晓蓉、蔡岩龙、李瑞锋、缪王冬、李云敖签订了编号为(82080902)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900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权的最高余额人民币23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之后原告已于2008年9月4日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09年2月12日,被告光瑞进出口公司因与其他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4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财产。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到原告处对被告光瑞进出口公司在原告处的账户进行了冻结。为此,原告认为该情况已给原告实现债权造成严重威胁,亦与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的合同约定相符,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光瑞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光瑞进出口公司因涉及诉讼而被人民法院扣留或冻结了相关财产,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现该笔贷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光瑞进出口公司仍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光瑞进出口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光瑞进出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光瑞进出口公司支付贷款利息246330元(2008年12月10日计算至2009年2月27日,按月利率百分之七点一四,共发放69天计算)并支付自2009年2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光瑞进出口公司和海富大厦均抗辩应按《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调整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14‰是在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年6.57%(即月5.475‰)的基础上上浮了30.42%,故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的约定,月利率应在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42%,故被告光瑞进出口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自2008年12月10日计算至2009年2月27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39944元。2009年2月28日至3月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5.282‰计算。2009年3月2日(贷款期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7.14‰计算,因该计算依据并未高于双方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且客观上有利于被告方,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海富大厦、金兆实业公司、吴建华、童晓蓉、蔡岩龙、李瑞锋、缪王冬、李云敖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属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被告海富大厦关于因“对借款所作保证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原告存在过错,故担保行为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海富大厦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章程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故其违反公司章程对外进行的担保,只要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即应认定有效。被告海富大厦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金兆实业公司、吴建华、童晓蓉、蔡岩龙、李瑞锋、缪王冬、李云敖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金兆实业公司、吴建华、童晓蓉、蔡岩龙、李瑞锋、缪王冬、李云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光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二、被告杭州光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239944元(自2008年12月10日计算至2009年2月27日)以及自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3月1日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5.282‰计算)、自2009年3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7.14%计算)。三、被告杭州海富大厦有限公司、杭州金兆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华、童晓蓉、蔡岩龙、李瑞锋、缪王冬、李云敖对上述被告杭州光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海富大厦有限公司、杭州金兆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华、童晓蓉、蔡岩龙、李瑞锋、缪王冬、李云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杭州光瑞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光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海富大厦有限公司、杭州金兆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华、童晓蓉、蔡岩龙、李瑞锋、缪王冬、李云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1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春霞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