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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甲、陈××等与张甲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甲,陈××,丁甲、陈××为与被告张甲及第三人温州市××阀,张甲,张乙,温州市××阀门有限公司,张丙,丁乙,张丁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王炳昶印8份2009年8月14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785号原告:丁甲。原告: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谭×。被告:张甲。第三人:温州市××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甲村。法定代表人:张乙。第三人:张丙。第三人:张乙。第三人:丁乙。第三人:张丁。原告丁甲、陈××为与被告张甲及第三人温州市××阀门有限公司、张丙、张乙、丁乙、张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甲、陈××诉称:温州市××阀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张甲、张乙、张丁、张丙、丁乙为登记股东,登记出资均为20万元,登记股权均为20%。2004年6月2日,原、被告及其他股东张丙、张乙、丁乙、张丁召开股东会议,一致同意:被告名下原投资金额20万元,占股份比例为20%,其中股权10万元以原价转让给原告丁甲,另股权10万元以原价转让给原告陈××。2004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丁甲、陈××、第三人张丙、张乙、丁乙、张丁签订《公某分立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已获得足额对价退出公某,其名下股权依约应由两原告各半受让,被告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名下的温州市××阀门有限公司20%股权由原告丁甲、陈××各半受让持有,被告立即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本院认为,共同诉讼分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所谓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区分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原则上是以共同诉讼人在实体法律关系上是否存在共同关系或连带关系为依据。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应以一案立案审理,而普通共同诉讼应分别立案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合并审理。根据原告诉请,二原告分别与被告形成二个独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单就股权转让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共同关系或连带关系,因此,本案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二原告应分别起诉分别立案。根据原告诉请,原告丁甲与原告陈××和被告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陈××与原告丁甲和被告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从起诉的条件来看,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甲、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炳昶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彩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