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刑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周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周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刑二终字第13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政。因本案于2008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田日韦,;辩护人阮方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政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浙杭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周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政系交通银行原杭州分行营业部信贷员(系合同制员工),2005年开始从事信贷工作,其嗜赌成性且已欠下巨额赌债。2006年底,王伟(另案处理)为了获取银行贷款经人介绍认识周政,周政承诺在王伟贷款时予以帮助,并以资金临时周转为名向王伟借钱,用于赌博。从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周政仍以承诺为王伟办理贷款提供方便和在为其公司办理授信、押汇过程中谎称临时周转资金为名陆续向王伟借款。2007年4月以后,王伟得知周政将之前所借的款项用于赌博和归还赌债,仍不断满足周政的“借款”需求。至2008年6月,周政在为王伟实际控制的浙江协凯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中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协凯公司和中光公司)办理银行授信、增加信用额度和押汇等过程中,24次以借为名向王伟索要资金共计人民币4806.115万元,全部用于赌博或归还赌债。同时,周政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为王伟实际控制的协凯公司办理33笔信用证授信总计金额5338万美元、进口押汇10笔总计金额3487万美元,为中光公司办理2笔信用证授信业务总计金额405万美元,至案发,两公司尚有800多万美元没有归还。原判还认定,2007年11月中旬,被告人周政经手为杭州城盛布业有限公司(下称城盛布业)办理了贷款业务,后周政谎称帮助朋友临时借款多次向城盛布业董事长徐某提出借款,并承诺继续为徐办理其他贷款业务提供方便。同年11月30日和12月24日,徐某先后两次将城盛布业开给浙XX特斯纺织有限公司(徐某亦系该公司董事长)共计人民币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周政,并约定于2008年1月24日归还。周政将上述承兑汇票全部贴现并用于赌博或归还赌债。后经徐某多次催讨,周政才归还人民币95万元。案发后,周政亲属陆续退还人民币185万元。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政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责令被告人周政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20万元,发还被害人徐某;周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4806.11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周政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周政在向徐某最后一次借款时已告知用于赌博,其始终有归还借款意思,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与王伟系朋友间的借款关系,也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要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还提出如果周政诈骗罪成立,则其存在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的情节,属自首,要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政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翁某等的证言,借款凭据、还借款协议、收条及交通银行杭州分行出具的《杭州城盛布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认定周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有证人王某等的证言,借据、银行汇票、汇票申请书、银行个人转账凭证、电汇凭证、用款申请单、个人注册客户支付转账、存款回单及银行帐户对帐单和凭证,协凯公司授信报告、协凯公司和中光公司信用证业务、押汇业务申请、合同单据,以及交通银行出具的《协凯公司和中光公司开证情况》、《关于中光、协凯等公司在我行办理授信业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政均供述在案,所供能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徐某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借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周政以“借款”临时周转、继续帮助贷款的欺骗方法取得被害人徐某财物,周政也一直供认在前次借款时没有告知实情,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周政辩解在最后一笔300万元的借款中已告知被害人用于赌博的情况。周政在欠下巨额赌债情况下,使用欺骗的方法取得财物,并用于赌博或归还赌债,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诈骗行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与二审辩护人关于周政已明确告知要将巨额借款用于赌博、被害人出借款项系真实意思表示等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另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周政归案后供述诈骗行为之前,已掌握了周政的诈骗事实,其二审辩护人有关周政有自首情节的辨称,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介绍王伟与周政认识的贺坤鹏证言、王伟陈述,印证证实王伟为贷款而认识周政,周政以王伟要贷款而向其“借款”,对此,周政本人亦供认在案,其辩解系以朋友关系借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政利用其交通银行杭州分行营业部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在给王伟属下的公司办理银行授信、押汇等业务过程中,一年多时间二十四次以借的名义索取巨额钱财,用于赌博或归还赌债,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与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临时拆借资金等事实,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两罪并罚。周政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要求对诈骗罪从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人周政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子明代理审判员 胡华锋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晓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