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诸商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国捷与何焕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国捷,何焕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698号原告:祝国捷,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五泄镇五泄水库宿舍*号。被告:何焕江,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阮市镇何家塔村**号。原告祝国捷为与被告何焕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国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焕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国捷起诉称:2005年2月4日,被告何焕江由祝国捷经手向杨仲武借得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利息为1分,约定2006年3月底前归还。后多次催讨无果,此笔款项后由原告祝国捷垫还。现起诉要求被告何焕江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05年2月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何焕江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祝国捷向本院提供由被告何焕江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何焕江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焕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祝国捷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2月4日,被告何焕江由原告祝国捷经手向杨仲武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祝国捷向被告何焕江催讨无着,此笔款项由祝国捷垫还。2008年12月16日,被告何焕江向原告祝国捷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原借条杨仲武名字改为祝国捷户名,原贰万元借款2009年5月底归还(月息计算)。借款人何焕江”等内容。后经催讨无着,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祝国捷与被告何焕江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有证据表明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被告何焕江向原告祝国捷出具借条的行为及从该借条载明的实质内容来看,应视为对原借期及约定利率予以认可,理应按约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祝国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焕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焕江应归还原告祝国捷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依法减半收取287.50元,由被告何焕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