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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795号原告:郑××。被告:蔡××。原告郑××为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波、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计算。后原告为了收回借款及利息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976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2007年12月20日领款凭证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和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间,被告蔡××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年12月20日,由被告蔡××出具张领款凭证(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2009年4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5.31%。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蔡××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偿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请求的借款利息976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借款60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4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82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葛建敏审判员  涂 波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柯成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