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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红威、龚与黄红威、龚昌聪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红威、龚,黄红威,龚昌聪,龚五弟,龚国强,王有法,吴国平,龚红军,龚有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665号原告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姑塘水库区块。法定代理人方国强。委托代理人蒋尚莉。被告黄红威,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歌山镇俞黄村。被告龚昌聪,居民,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被告龚五弟,居民,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上宅。被告龚国强,居民,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10组。被告王有法,居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南门村446号。被告吴国平,居民,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3组。被告龚红军,居民。被告龚有中,稠江街道楼下村19组。原告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红威、龚昌聪、龚五弟、龚国强、王有法、吴国平、龚红军、龚有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尚莉,被告龚昌聪、龚五弟、龚国强、王有法、吴国平、龚红军、龚有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有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黄红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3日,被告黄红威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于义乌市楼下村旧城改造工程2号楼、4号楼工程。合同约定:每幢楼孔桩和地下挖底板浇筑完毕,两日内付所供货款的50%,每幢楼±0.00浇筑完毕两日内付清所供货款,±0.00以上每幢每层浇筑完毕两日内付清所有货款;若甲方逾期交付货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延期部分金额的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龚昌聪、龚五弟、龚国强、王有法、吴国平、龚红军、龚有中提供了担保。截至2008年10月22日,原告累计供货4686.5立方米,累计货款为1233221元,被告黄红威已付1081400元,尚欠151821元。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肯偿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黄红威支付货款151821元,并自2008年10月22日起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二、被告龚昌聪、龚五弟、龚国强、王有法、吴国平、龚红军、龚有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红威未作答辩。被告龚昌聪辩称,其是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旧村改造工程2号楼七户房东中的一户,对于合同中的“甲方不能及时付款”时,只承担本人三间半房屋的责任。理由是:1、与被告黄红威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发包人业主为七户,被告龚昌聪只是其中的一户。2、在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作担保签字时,说好七户全选签齐后才有效,实际合同中还有一行空着,就是留给其他四户业主签名。3、被告龚昌聪不是2号楼的幢长,无权承担除本人外的其他责任。4、2号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是由7户业主交齐以后以同一帐户支付,被告龚昌聪从未拖欠工程款,原告也未有向被告催讨货款。5、原告提供的商品砼也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龚昌聪的三间半房的三、四、五、六楼楼板全部龟裂、灌通裂缝,屋面也有少量灌通裂缝,原告的技术人员也到现场查看。被告龚五弟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约定,混凝土应在供货后两天内付款,我们没有接到原告催款的通知,原告在黄红威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继续供货,导致货款的拖欠,原告也有责任。被告龚国强的答辩意见和其他被告一样。被告王有法辩称,其在睡觉时,被人叫醒,稀里糊涂就签了字,我们对对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也没有给我们购销合同作为备案,我们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国平辩称,我们在房屋造好后,工程款已经给了黄红威,让原告的管理人员王江胜及时向黄红威收款,原告方未能及时收款,造成货款的拖欠,我们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龚红军辩称,对对帐单上的所载明的数量和签名有异议,说好由2、4号楼的每个房东都要担保,结果只有我们几个进行了担保,原告欺骗了被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是在2008年10月9号,原告应在两天内向我们主张权利,我们的工程款是在2008年10月14日支付给被告黄红威的,原告未能及时主张他自己的权利,我们现在不承担这个货款的清偿责任。被告龚有中辩称,在供货单上均没有我们房东的签字,我们对他的供货数量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即无法按原告所诉的支付货款。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品混凝士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红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余被告对该合同中货款的支付提供了担保。2、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黄红威欠原告货款151821元。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龚昌聪提供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旧村改造2号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要七户共同签字后,担保才发生效力。2、被告龚昌聪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红威关于商品混凝士的帐目已结清。3、被告龚五弟提供照片八张,证明原告提供的抗渗混凝士质量有问题,渗水严重。4、被告王有法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已向被告黄红威支付了工程款。5、被告龚红军提供收条一份,证明房屋已于2008年10月14日前揭顶,而且工程款已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龚昌聪、龚五弟、龚国强、王有法、吴国平认为,原告叫被告签字时,只提供了签名处的一张纸,其余内容我们没有看到过,关于5‰的违约金,我们也有异议。被告龚红军对供货日期和数量均有异议,被告龚有中对对帐单上载明的货款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对其中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黄红威已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也不能证明龚昌聪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5,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与被告黄红威应支付的工程款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款项,被告不能据此证明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不能达到其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仅凭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士质量存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仅此单一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并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进行旧村改造,被告黄红威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2号楼、4号楼的土建、水电等施工工程。为此,被告黄红威与原告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送货地点,货物的价格、规格、履行方式、质量标准、验收方法、结算方式、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幢楼孔桩和地下室底板浇筑完毕两日内付所供货款的50%,每幢楼±0.00浇筑完毕两日内付清所供货款,±0.00以上每幢每层浇筑完毕两日内付清所有货款。若被告黄红威逾期交付货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延期部分金额的5‰支付逾期利息。担保方式约定:如被告黄红威不能及时付款,则由担保方直接支付。担保人为龚昌聪、龚五弟、龚国强、王有法、吴国平、龚红军,龚有中。之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经原告与被告黄红威对帐,截止2008年10月22日止,原告累计供货4685.5立方米,累计货款为1233221元,已付1081400元,尚欠151821元,由被告黄红威签字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红威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余被告为涉讼合同的债务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红威支付货款并承担合理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日5‰的逾期利息,被告认为过高,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确认为每日万分之二。被告龚昌聪等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认为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各保证人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对被告龚昌聪提出其只承担三间半房屋份额的连带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龚昌聪等人提出应当由七户楼房共同签名,其担保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龚昌聪等人与被告黄红威之间工程款是否结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龚昌聪等七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对龚昌聪等七被告认与被告黄红威的工程款已结清,无需再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红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红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182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龚昌聪、龚五弟、龚国强、王有法、吴国平、龚红军、龚有中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被告黄红威负担3330元,由原告义乌市成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