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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海县××××材料厂与宁海祥××彩印包装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材料厂,宁海祥××彩印包装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879号原告:宁海县××××材料厂。住所地:宁海县××街道××新村。执行事务合伙人:胡海元。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宁海祥××彩印包装厂。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舌××村。负责人:缪××。原告宁海县××××材料厂(以下简称海源××)为与被告宁海祥××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祥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2009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年4月20日本院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祥升××银行帐户。由于被告祥升××的负责人缪××下落不明,2009年5月1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源××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海源××诉称:2007年4月至2008年10月间,被告向原告定作瓦楞纸片,共计款286268.20元,在此期间被告已陆续付款233757.93元,尚欠52510.27元定作款,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对帐后由被告的财务出具了对帐单。嗣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付,但均无果。为此,特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52510.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告举证如下:1、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份。证明原告共为被告定作瓦楞纸片计款286268.20元的事实;2、结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52510.27元的事实。被告祥升××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被告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为被告完成工作成果后,虽然双方未约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定作款,而至今被告还尚欠原告定作款52510.27元,显属无理,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定作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定���款52510.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祥××彩印包装厂应支付原告宁海县××××材料厂定作款5251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元、保全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宁海祥××彩印包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方园审 判 员  葛民力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