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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柯××与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665号原告:柯××。委托代理人:柯×。被告:汤××。原告柯××为与被告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的委托代理人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起诉称:2007年12月8日,被告汤××以租车为由,与原告柯××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金300元/天,租期为一年,被告当场缴纳了5000元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正常使用状态下的浙b×××××号别某小轿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驾驶证号:330225197205230333。从2007年12月8日起截止2009年7月8日,被告支付部分租赁费用,尔后,被告就一直未支付任何租金,至今尚欠租金100000元,由于催讨无望。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返还浙b×××××号别某小轿车;支付拖欠租金10000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象山县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浙b×××××号别某小轿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的事实;3.被告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的事实;4.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支付5000元押金后没有支付租金的事实。被告汤××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系书面原始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证据质证权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以象山县石某某宝汽车中介租赁服务部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于2007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向象山县石某某宝汽车中介租赁服务部租赁浙b×××××号别某小轿车一辆、租金为300元/天、租期为2007年12月8时9时至2008年1月8日9时、被告当场交纳了押金5000元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后未归还租赁汽车,经原告催讨后又未支付租金,至起诉之日已超过1年,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并将租赁汽车bff863号别某小轿车一辆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按300元/天支付给原告租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应支付租金已超过100000元,对超过部分的租金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的主张,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柯××与被告汤××于2007年12月8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bff863号别某小轿车归还原告柯××,并支付原告柯××租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余海东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张静宜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当事人:份原审份共12份校对:拟稿: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665号原告:柯××(象山县石某某宝汽车中介租赁服务部经营业主),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石浦镇文兴路54号。委托代理人:柯×。被告:汤××。原告柯××为与被告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的委托代理人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起诉称:2007年12月8日,被告汤××以租车为由,与原告柯××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金300元/天,租期为一年,被告当场缴纳了5000元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正常使用状态下的浙b×××××号别某小轿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驾驶证号:330225197205230333。从2007年12月8日起截止2009年7月8日,被告支付部分租赁费用,尔后,被告就一直未支付任何租金,至今尚欠租金100000元,由于催讨无望。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返还浙b×××××号别某小轿车;支付拖欠租金10000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象山县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浙b×××××号别某小轿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的事实;3.被告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的事实;4.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支付5000元押金后没有支付租金的事实。被告汤××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系书面原始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证据质证权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以象山县石某某宝汽车中介租赁服务部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于2007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向象山县石某某宝汽车中介租赁服务部租赁浙b×××××号别某小轿车一辆、租金为300元/天、租期为2007年12月8时9时至2008年1月8日9时、被告当场交纳了押金5000元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后未归还租赁汽车,经原告催讨后又未支付租金,至起诉之日已超过1年,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并将租赁汽车bff863号别某小轿车一辆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应从2008年1月8日9时开始计算租金,按300元/天支付给原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应支付租金已超过100000元,对超过部分的租金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的主张,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柯××与被告汤××于2007年12月8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bff863号别某小轿车归还原告柯××,并支付原告柯××租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余海东二○0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张静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