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217号原告杨某。被告许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那时候家庭经济比较困难,被告无法娶妻,双方父母才建议“调亲做”。后双方在1985年同居,1987年生一子,又于××××年补办了结婚登记。从同居开始,双方脾气相反,原告碍于父母作主,只好忍受。可是被告与原告年岁增大,双方脾气越来越不协调,而且被告染上赌瘾后,更不顾家庭安定,动着就大吵大闹,含血喷人地大骂。原告忍无可忍,才于本年三月起不回家居住,被告也若无其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甲辩称:我们是“调亲做”的,1985年开始同居,1987年生子叫许某乙,××××年补办结婚登记这些都属实的;我没有赌瘾,就是空闲时玩玩麻将的;双方吵架是难免的,都这么多年了,不影响感情;现在原告确有三、四个月不回家了,日子还是要过下去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家与被告许某甲家按绍兴农村习俗“调亲做”,原、被告于1985年开始同居,1987年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9年3月起,原告离家,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