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陕西华新自动化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与蔡炳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新自动化设备配套有限公司,蔡炳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陕西华新自动化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住所地:纺织城正街262号商业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忙香,女,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利刚,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蔡炳龙,现无业。原告华新公司诉被告蔡炳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忙香、张利刚、被告蔡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新公司诉称,被告蔡炳龙系其公司员工,多年来,公司从未拖欠过员工的工资。因被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服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其为被告建立个人社会保险账户,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要求其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862元。现同意为被告建立个人社会保险账户,并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但因被告的过错解除劳动合同,现请求判令驳回为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被告蔡炳龙辩称,其2001年5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以来,原告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2009年初,原告又口头通知不要再来上班。其提起仲裁申请后,原告才对其作出除名的通知,根据劳动法律有关规定,原告应该为其建立个人社会保险账户,并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炳龙于2001年5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曾因违反劳动纪律,已被原告给予罚款处理。2008年被告的月工资为1318元。2009年1月,原告口头通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未给被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不服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裁决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请求。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原告同意为蔡炳龙建立个人社会保险账户,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中心核算为准),被告蔡炳龙亦同意将原告以现金支付的养老保险金退还。原告还当庭认可,对被告给予除名的通知未发给被告,故原告所称的因被告违法劳动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应遵守法定程序。原告未履行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关系,应予纠正。原告拒绝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同意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账户,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被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蔡炳龙同意将原告以现金支付的养老保险金退还,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华新自动化设备配套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为蔡炳龙建立个人社会保险账户,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2001年5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中心核算为准,蔡炳龙应将陕西华新自动化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以现金支付的养老保险金退还)。二、陕西华新自动化设备配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蔡炳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44元(1318元×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谦审判员 罗亚齐审判员 朱建海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答 云柴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