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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宁波市××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租赁与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宁波市××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租赁,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319号原告:宁波市××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0480911-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号。法定代表人:应××。委托代理人:忻××。被告:郑××。原告宁波市××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宁波市××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签订《出租汽车某包某某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某告承包浙b×××××号出租车从事汽车客运服务,双方还约定在被告承包期内如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赔偿费用,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的由被告承担。2006年12月26日,被告驾驶浙b×××××号出租车在矸闸街由××南行驶至中山东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崔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租车转包给罗某,并承诺2007年10月9日前所发生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承担。该事故后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崔某某损失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650元,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调解后,原告将从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40024.34元支付给了崔某某,其余赔偿款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此宁波市海曙区法院于2009年3月5日强制从原告银行帐户内扣划了被告未履行的20865元(含执行性费用)。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的约定以及被告的承诺,其在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费用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应由被告负担。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等20865元。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同意扣除被告的押金2000元,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8865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租汽车某包某某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书面约定由被告向某告承包浙b×××××号出租车从事汽车客运服务,承包期限4年;双方还约定在被告承包期内如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赔偿费用,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的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将其承包的浙b×××××号出租车转包给罗某,并承诺此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驾驶该出租车于2006年1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曙区法院调解,被告应赔偿事故受害人崔某某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650元,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从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40024.34元通过海曙区法院支付给崔某某的事实。5、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执行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未履行法院调解书规定的赔偿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被法院强制扣划被告未履行的部分款项计2086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某某出租车期间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经人民法院调解后,应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因其未履行,原告作为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连带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履行该连带责任后,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款项2086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2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代偿款18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计161元,由原告宁波市××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郑××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建宏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