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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615-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虞力天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上虞力天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615-2号原告: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红光村淋石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陈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力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驿亭镇五夫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蒋雪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驿亭镇五夫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陆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力天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27元,减半收取263.5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合计603.5元,由原告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蔡冬青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