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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梅良与沈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梅良,沈月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418号原告:蒋梅良,市袁花镇长啸村马家兜38号。委托代理人:许国祥,海宁市袁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月龙,市袁花镇长啸村上浜26号,系原海盐县通元龙祥装饰材料厂业主。原告蒋梅良诉被告沈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国祥、被告沈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至2007年4月期间,被告为生产塑料扣板向原告购买扣板辅料石蜡、二辛脂等,价款合计7167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价款71670元。被告辩称,原海盐县通元龙祥装饰材料厂是由其与王新明、查建飞合伙开办的;该笔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用再给付该笔价款。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送货单7份。原告以此证明,2006年4月至2007年4月期间,被告为生产塑料扣板向原告购买扣板辅料石蜡、二辛脂等,价款合计71670元。2、证人证言3份。原告以此证明,7份送货单上的货物分别由查建飞、王新明、朱国培、沈月丽、沈月龙签收,故送货单上的货物已为被告妥收。对原告提供的7份送货单,被告认为2006年10月18日送货单上的签字是其所签,对其他送货单其并不知情。但依据证人王新明、查建飞、朱国培的陈述,2007年1月19日、2007年1月6日、2007年3月22日及2007年4月4日的送货单分别由其三人签收,2006年6月17日的送货单则由王新明的老婆沈月丽签收。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6份送货单,因签收人均自认系本人签名,且被告亦自认上述签收人均在原海盐县通元龙祥装饰材料厂工作,故本院确认上述6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2006年4月26日的送货单,因被告否认签名“龙祥扣板厂”为其本人所签,故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送货单上的货物已为被告妥收的情形下,本院不将该送货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供补充合伙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海盐县通元龙祥装饰材料厂系合伙,三位证人与原告某。对被告提供的补充合伙协议,原告认为其并不知晓合伙情况,故该合伙协议不能对外产生效力。因被告提供的补充合伙协议系复印件,且原告否认其知晓被告所说的原海盐县通元龙祥装饰材料厂系合伙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被告辩称,原海盐县通元龙祥装饰材料厂系其与王新明、查建飞合伙开办,但依据工商登记材料,原海盐县通元龙祥装饰材料厂系被告沈月龙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亦陈述,其与被告发生业务时,并不知晓原海盐县通元龙祥装饰材料厂系合伙,在此情形下,本院确认原告系与被告沈月龙发生扣板辅料买卖业务。被告同时辩称,该笔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知晓或应当知晓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不应以送货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故该笔价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至2007年4月期间,被告为生产塑料扣板向原告购买扣板辅料石蜡、二辛脂等,价款合计6326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扣板辅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由其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其价款给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价款给付义务,应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价款632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蒋梅良价款6326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原告蒋梅良负担105元,被告沈月龙负担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