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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无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11-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无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周化禄,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士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5月双方在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怀疑我不能生育,导致婚后经常吵打,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恋爱,于2005年2月2日在无为县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亦未添置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且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怀疑原告不能生育,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今年3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打后,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缺乏相互尊重,相互谅解,致使夫妻间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常的家庭暴力,进一步加剧了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现双方关系发展至不堪共同生活的境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因此提出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员  任士贵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杨梅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