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与金×、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30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金×。被告丁×。原告陈××与被告金×、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8月6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金×与被告丁甲系夫妻。被告金×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8年5月15日至同年9月2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90000元,被告金×借款后,分别出具三份借条予以确认;2008年10月31日,被告金×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金×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丁×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790000元,被告金×与被告丁×未予归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金某某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90000元;2、判令被告金×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5070元(其中,被告在2008年8月28日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自2008年9月16日始至2009年8月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为人民币6825元;被告在2008年10月31日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自2008年11月11日始至2009年8月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为人民币28245元);3、判令被告丁乙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金×于2008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在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2、被告金×于2008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在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3、被告金×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在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4、被告金×于2008年10月31日出具的,被告丁×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在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由被告丁乙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未予归还,被告丁×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的事实。5、原告陈××的《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分户明细对帐单》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1)2008年9月8日,在原告存款帐上转出了120000元,同日在被告的存款帐上转入了120000元,被告主张已在2008年9月17日归还原告人民币104500元,是归还被告在2008年9月8日向原告所借的这笔120000元借款的;(2)2008年10月6日,在原告存款帐上转出了60000元,同日在被告的存款帐上转入了80000元,这80000元里面,其中有6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的钱,被告主张在2008年10月13日归还原告人民币55000元,是归还被告这笔被告在2008年9月8日向原告所借的这笔60000元借款的。这二笔钱是不包括在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中的。6、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被告金×与被告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和被告金×与被告丁×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与被告丁×于2008年11月9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存在明显的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迹象,以及被告金×向原告陈××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有关法律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和被告丁×应当共同偿还的事实。被告金×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总共人民币790000元,对应原告所举的借据证据上,我对应其中的三笔帐,已经归还或者已经部分归还了借款,具体是:1、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的90000元,已在2008年5月20日归还了80000元;2、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借的100000元,已在2008年9月17日归还了104500元;3、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借的100000元,已在2008年10月13日归还了55000元,都是通过原告的帐号打过去归还的。对于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金×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日期分别为2008年5月20日、2008年9月17日、2008年10月13日的,户名均为陈××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各一份,和被告金×的《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分户明细对帐单》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已在2008年5月20日归还原告人民币80000元,已在2008年9月17日归还原告人民币104500元,已在2008年10月13日归还原告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被告丁×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陈××和被告金×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交由原告陈××与被告金×互相进行了当庭质证。因被告丁丙缺席,虽未经被告丁×质证,但结合原告陈××与被告金×的的庭审诉辩陈述,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认证如下:(一)、被告金×对原告陈××所举证据4、5、6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对原告陈××所举证据1、2、3、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对应该三份借条,其已经分三次共归还了原告陈××人民币239500元,应当从原告陈××起诉的790000元标的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从被告金×对原告陈××所举证据5的质证中,被告金×明确认为原告陈××主张的2008年9月8日的帐目和2008年10月6日的帐目均是对的,属已自认其于2008年9月17日归还的104500元,系归还其在2008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中的款项;其于2008年10月13日归还的55000元,是归还其在2008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中的款项。故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陈××对被告金×所举证据质证认为,是收到过被告归还的钱,但被告归还的这三笔钱,并不是归还本案中的790000元,而是被告归还其另外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金×所举2008年5月20日,户名为陈××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能够证明原告已在2008年5月20日收到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金×的庭审诉辩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5月15日,被告金×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金×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8年8月28日,被告金×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归还日期为2008年9月15日,被告金×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8年9月22日,被告金×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金×借款后,也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8年10月31日,被告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借款的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并由被告丁乙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丁×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790000元,被告在2008年5月20日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余款人民币710000元,被告金×未予归还,被告丁×亦未对被告金×于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为此,原告陈××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金×与被告丁甲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9日,被告金×与被告丁×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丁×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本案上述四份《借条》原始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金×先后四次向原告陈××借款合计人民币790000元,其中被告丁×对被告金×在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金×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所欠全部借款债务。虽被告丁×确认,其对被告金×在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被告金×与被告丁×的离婚登记材料,反映出被告金×先后四次向原告陈××的借款行为,均系发生在其与被告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被告金×与被告丁×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与被告丁×理应共同予以偿还。被告金×与被告丁丙未履行归还所欠原告陈××共同借款债务人民币710000元的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金×和被告丁×应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陈××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金×与被告丁×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00元。本案被告金×向原告陈××借款时,对支付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陈××有权按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在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的归还日期为2008年9月15日,被告需支付自2008年9月16日始至2009年8月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在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的归还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被告需支付自2008年11月11日始至2009年8月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法释(2003)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被告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710000元。二、被告金×、被告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逾期利息人民币35070元。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金×、被告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6014.50元,由被告金×与被告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沈晓忠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1308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收案日期:2009.7.9结案日期:2009.8.14适用程序:简易原告:陈××被告:金×、丁×简要事实:2008年5月15日,被告金×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金×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8年8月28日,被告金×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归还日期为2008年9月15日,被告金×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8年9月22日,被告金×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金×借款后,也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8年10月31日,被告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借款的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并由被告丁乙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丁×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790000元,被告在2008年5月20日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余款人民币710000元,被告金×未予归还,被告丁×亦未对被告金×于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为此,原告陈××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金×与被告丁甲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9日,被告金×与被告丁×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法释(2003)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被告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710000元。二、被告金×、被告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逾期利息人民币35070元。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金×、被告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6014.50元,由被告金×与被告丁×共同负担。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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