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丽珠与林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珠,林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513号原告:张丽珠。被告:林筱芳。原告张丽珠为与被告林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珠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筱芳曾是同事关系,2006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1%,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6500元(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息1%计算,自200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1日计32.5个月,之后按同样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丽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的事实。被告林筱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丽珠与被告林筱芳曾是同事与朋友关系,二人相处较好。2006年7月15日,被告以老家建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1%。自2006年10月开始,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丽珠与被告林筱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丽珠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林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丽珠利息人民币6500元(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息1%计算,自200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1日,计32.5个月),之后按月利息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46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13元,由被告林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吴 健代理审判员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