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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敏与朱国定、舟山市三江海运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朱国定,舟山市三江海运有限公司,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623号原告郑敏,昌东新村57号1月26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勇平,浙江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定,山庄5幢1单元101室。被告舟山市三江海运有限公司。沿港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江波涛。被告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68号。诉讼代表人邵汉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海斌,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敏诉被告朱国定、舟山市三江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经两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帅马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舒松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平及被告朱国定、三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波涛及帅马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海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8日,被告以朱国定以三江公司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承诺三天后归还。原告同日将200万元汇入三江公司经营的振威6的账户。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朱国定、三江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三江公司所汇的200万元系替被告帅马公司代还借款,根本不存在被告朱国定与三江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向三江公司所汇的200万元已用被告帅马的货物进行抵扣。被告帅马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且即使该行为也系周国杰操作,借款主体是帅马公司还是周国杰也有待核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被告三江公司属下的振威6(三江公司下属船舶名)向被告帅马公司汇款200万元。同年1月8日,原告向振威6汇款200万元。另查明:2009年7月6日本院受理对被告帅马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被告三江公司提供的汇款凭单、入账通知书予以证实。被告朱国定提供了帅马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证明帅马公司委托其办理原告郑敏代还被告帅马欠振威6的200万元借款,因该证据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所汇款项的真正借款人的认定。原告仅提供向被告三江公司下属振威6账户的存款凭单,该证据系间接证据且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实被告三江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江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朱国定系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国定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帅马公司系经其他两被告申请而追加参加诉讼,目前无直接证据证实原告替被告帅马公司代还债务,且原告坚持无需被告帅马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帅马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松飞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