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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伊××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554号原告:伊××。被告:周××。原告伊××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0‰,借期为三个月。该笔借款本金未予归还,利息付至2008年12月4日,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08年12月4日算至实际给付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具借人周××,2009.8.4。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原告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周××于2008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本金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伊××借款2000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了利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伊××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30元,由原告伊××负担250元,被告周××负担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