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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与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398号原告:朱××。被告:叶××。原告朱××为与被告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原告系温州市龙湾蒲州强宏锌板加工厂的业主,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08年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锌板,双方于同年11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8月份的货款267000元、9月份的货款231500元、10月份的货款130000元,共计628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三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叶××偿付原告货款628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温州市龙湾蒲州强宏锌板加工厂的业主;3、领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28500元的事实。被告叶××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性,可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向原告购买锌板,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2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双方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货款62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5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