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瑞商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吴××为与被告瑞安××××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与瑞安××××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吴××为与被告瑞安××××箱包配件有限公司,瑞安××××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353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被告:瑞安××××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镇四甲村。法定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杨××。被告:徐甲。原告吴××为与被告瑞安××××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起诉,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瑞安××××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以(2009)汨民初字第229-2号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邹××、被告瑞安××××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5年,两被告向某告购买货物尚欠货款6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瑞安××××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徐甲支付货款60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吴××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瑞安××××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徐甲辩称:本案欠款主体是被告瑞安××××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不是被告徐甲;05年2月被告瑞安××××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员工徐乙出具欠条后,05年4月底徐甲已经代为偿还30000元,原告在欠条上注明4月底付半,6月份通过银行汇款30000元,至此货款已经支付完毕;退一步讲,就算没有支付货款,本案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瑞安××××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已经支付30000元的事实。针对被告辩称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称,与原告业务往来一直是被告徐甲,但其购货用途原告不清楚;欠条上注明4月底付半及2005年付清是还款计划,而不是已经付款一半的意思,银行电汇的30000元原告也没有收到;2005年后,原告一直有向被告催讨货款,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尚未超过。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徐甲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称发票与电汇凭证金额不一致,时间相差一个多月,款也是汇给汨罗市宏昌塑料加工厂,不是汇给原告,与本案无关,对此,被告补充陈述称,汨罗市宏昌塑料加工厂是代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人单位,款只能汇到该厂账户,发票上是30030元,我们没有汇零头30元,只汇了30000元,汇款在发票之后是因为我们收到对方发票后才汇款的。本院综合认证如下:首先是关于本案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瑞安××××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员工徐乙在该欠条上已经注明宏达厂,足以说明合同主体是被告瑞安××××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购货应举证证明,现其没有举证证明,本院认定欠款主体是被告瑞安××××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其次是关于欠款金额,被告认为欠条上注明的“4月底付半”证明其已经在4月底付了一半款项,其还应继续举证证明,现被告没有举证,本院采纳原告陈述的欠条上注明4月底付半及2005年付清是还款计划的陈某某见,至于另外3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有支付,虽然被告银行电汇的单位是汨罗市宏昌塑料加工厂,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在底部已经注明收款人吴××,被告对金额及时间不一致的解释也合乎情理,本院采纳被告陈述已于2005年7月电汇付款30000元的事实;最后是关于2005年后是否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原告虽然辩称一直有向两被告主张某某,其应举证证明,现其没有举证,本院对其补充陈述的事实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2月,被告瑞安××××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向某告吴××购买塑料粒子,双方于2005年2月5日结算,被告瑞安××××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尚欠60500元,双方约定被告瑞安××××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底付一半款项,于2005年付清。此后,被告瑞安××××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6日以电汇的方某某款30000元,余款305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09年4月7日向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瑞安××××箱包配件有限公司约定于2005年付清货款,故从2006年1月1日起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亦没举证证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以及其他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故原告应在2008年1月1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09年4月7日,故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请应予以驳回,被告瑞安××××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徐甲共同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一并予以驳回。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7元,由原告吴××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656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