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金良与闫胜利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良,闫胜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汴民终字第5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金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闫胜利。上诉人李金良因与被上诉人闫胜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经审理认为,李金良、闫胜利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四年,即从2005年元月8日到2009年元月8日,合同履行期间,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2月28日发出汴拆许字2006(第008)号拆迁公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李金良、闫胜利之间的纠纷实为拆迁纠纷。依照《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就拆迁安置补偿款问题应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因此,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金良的起诉。李金良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闫胜利是租赁合同关系,闫胜利应按约定向上诉人交纳房租,拆迁公告下达后,双方的租赁关系并没有解除,闫胜利照常营业。上诉人要求闫胜利支付2007年2月到2009年5月的房屋租赁费,与拆迁安置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闫胜利答辩称:房租及赔偿已经政府解决,双方已不存在纠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金良提起诉讼的租赁合同纠纷,是因拆迁安置及补偿等问题引发的,这类纠纷是由各方协商或政府部门协调而解决的。一审卷内证据显示双方的纠纷确经有关部门调解。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依法驳回李金良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强审判员 龚新娅审判员 朱 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瑞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