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乐美化工贸易部与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乐美化工贸易部,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099号原告绍兴市乐美化工贸易部。负责人钱友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自强。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传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原告绍兴市乐美化工贸易部为与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自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乐美化工贸易部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2008年5月至今原告向被告提供染料12笔,共计货款44300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35100元,尚欠原告920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单位现已停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代理人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不清楚,但是根据被告公司财务整理的应付帐明细表,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9200元没有异议,鉴于被告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无法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提货单12份、增值税发票12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染料共计44300元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已支付35100元,现尚欠9200元。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染料买卖业务往来。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200元。现原告催讨欠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9200元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金额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乐美化工贸易部货款人民币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