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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552号原告:冯××。被告:王××。原告冯××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于2009年4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加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起诉称,2008年7月12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月利一分,而今被告得知被告王××经营的海盐嘉纳皮件服装厂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被告更是不见人影,已不能按原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邮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7月1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双方还对借款期限、利息等作了约定;2、海盐县西塘桥镇新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企业破产,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王××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7月12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息一分,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2日至2009年7月12日。现该借款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该借款的利息部分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70000元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归还原告冯××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加政审 判 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