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21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华。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儿任审判,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华、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妻无其他子女,1960年收养被告王某乙(原名张忠培)为子并抚养成人。2009年5月,被告到绍兴市区工作居住,后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2009年5月,原告之妻生病、死亡,被告也不尽丧葬义务致父子关系恶化,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收养关系;被告补偿原告收养教育期间的抚养费10000元,或支付给原告相应的生活费。被告王某乙对原告主张的收养关系无异议,但认为其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现原告已经80多岁,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是受人挑唆的决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向本院提供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证明1份等证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其尽了赡养义务,向本院提供其与当地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大田)承包合同1份、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份、劳务人员推荐表1份,认为其承包的土地均由原告管理、收益,以此作为支付原告的赡养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绍兴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向当地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了土地、林地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妻无其他子女,1960年收养被告王某乙(原名张忠培)为子并抚养成人。2009年5月,被告到绍兴市区工作居住。2009年5月,原告之妻死亡,双方为处理后事发生矛盾,致父子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收养被告后将被告抚养成人,现双方因故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年过80岁的农民,已无力参与农业劳动,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双方的收养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在世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的金额可根据地区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系保安人员,收入较低等因素确定。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原告的行为能力存在缺陷,认为原告的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解除父子关系。二、被告王某乙从2009年8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王某甲在世期间的生活费15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十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迎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