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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为与被告朱××与朱××、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为与被告朱××,朱××,胡××,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住所地:温岭市××门镇××路××号。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朱××。被告:胡××。被告: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为与被告朱××、胡××、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胡××、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起诉称:2007年2月8日,原、被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被告朱××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07年10月20日止,借款按月利率8.4‰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2.82%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由被告胡××、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贷款给被告朱××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拒不支付,被告胡××、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利息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07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自2007年10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2.82%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胡××、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胡××、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有关情况。被告朱××、胡××、徐××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由于被告朱××、胡××、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没有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原告提供的借款之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徐××作为被告朱××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利息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07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自2007年10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2.82%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朱××、胡××、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艺代理审判员  郭军卫人民陪审员  毛裕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晨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