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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敏德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东屋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敏德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浙江东屋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915号原告:敏德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EDWARDTAYLORMAIDA。委托代理人:王翌敏。被告:浙江东屋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笑微。原告敏德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屋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翌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敏德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3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前面的货款在2008年11月4日前已全部结清。2008年11月19日、12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订购了两批压敏电阻共计价值102200元,原告按时交付了货物和增值税发票,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1022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被告基本信息材料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采购合同传真件二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12月29日向原告订购价值102200元压敏电阻的事实;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三份,证明原告就上述102200元货物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依法向浙江省嘉善县国家税务局调取了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发票代码:13902191、13534805、13534815)已认证抵扣的事实。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压敏电阻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2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传真件、增值税发票及法院调查取得的浙江省嘉善县国家税务局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东屋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东屋电气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敏德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0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180元,诉讼保全费1035元,合计诉讼费用22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丹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