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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石富、李红与徐石富、李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石富、李红,徐石富,李红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石明,该联社职员。被告:徐石富(身份证号码3308026********),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区梅花苑1幢2单元301室。被告:李红霞(身份证号码3308021981********),女,1981年7月9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区雨花坊22幢3单元701室。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石富、李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石富、李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三方订立保证借款合同1份,规定被告徐石富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港分社借款1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1.8275‰,由被告李红霞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从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拖欠至今,现被告已违反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相关条款。2009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石富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李红霞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均无异)各一份,证明被告徐石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由被告李红霞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三方订立保证借款合同1份,被告徐石富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港分社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1.8275‰,由被告李红霞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为从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2009年7月22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石富、李红霞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徐石富发放了借款,被告李红霞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红霞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石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红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霞履行完付款义务后,有权对被告徐石富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石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并支付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以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李红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红霞履行完付款义务后,对被告徐石富享有追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5元,由被告徐石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李红霞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 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