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显峰与王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显峰,王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188号原告戴显峰(又名戴广大),汉族,农民,住玉环县龙溪乡法山头村高明二巷*号。(身份证号332627196208262455)被告王永林,经商,住玉环县龙溪乡柚香东路25号。(身份证号××50)原告戴显峰与被告王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显峰诉称:2008年11月23日,薛金满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戴显峰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该借款由被告王永林作连带责任担保。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付部分利息,2009年3月23日起至今的利息及本金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王永林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23日,薛金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王永林作连带责任保证,嗣后经原告催讨,薛金满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永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薛金满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则原告现向被告主张还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则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自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还款责任,则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戴显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王永林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