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陈娟英与桐乡市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娟英,桐乡市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浙嘉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娟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为民。委托代理人卜炳忠。陈娟英因诉桐乡市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4日作出的(2009)嘉桐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3月3日陈娟英向桐乡市规划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息内容: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内容描述:建设规划许可证项目名称:崇福镇朱家门头拆迁安置房,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3304832008cz112;建设单位:桐乡市崇福城镇发展有限公司。该申请中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公开条例》)没有规定相对人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说明使用信息的用途、理由等,因此,政府信息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不得随意增设行政相对人这方面的义务。申请人提出申请无需说明理由及用途。2009年3月23日,桐乡市规划建设局答复陈娟英:根据《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规定,鉴于前期你未按规定向我局支付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给我局造成额外经济负担,故对你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我局不再直接给你邮寄。根据《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请你前往有关部门索取信息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依申请公开信息与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根据。原审认为,《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陈娟英申请桐乡市规划建设局公开政府信息,并无申请理由、信息用途,不能明确该政府信息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且陈娟英不能明确桐乡市规划建设局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娟英的起诉。上诉人陈娟英上诉称,《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资格并没有限定特殊的条件。申请人在遭到拒绝寻求司法救济时,不应在资格上进行限制。公民提出了公开信息的申请而行政机关拒绝,两者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公开条例》没有规定相对人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要说明使用信息的用途、理由等,因此政府信息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在实务中不得随意增设行政相对人在这方面的义务。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桐乡市规划建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陈娟英在上诉中未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开条例》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桐乡市规划建设局受理陈娟英的申请后,书面答复陈娟英可以前往桐乡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规划建设局窗口查阅,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诉讼中,陈娟英没有提供桐乡市规划建设局上述告知行为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依据,且陈娟英实际没有按照桐乡市规划建设局告知的方式和途径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而直接提起本案诉讼。桐乡市规划建设局的告知行为并没有对陈娟英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陈娟英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陈娟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虽适用法律略欠严谨,但驳回起诉的结果仍属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许艳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琳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