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陕西华新自动化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与王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新自动化设备配套有限公司,王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陕西华新自动化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住所地:纺织城正街262号商业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忙香,女,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利刚,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华,现无业。原告华新公司诉被告王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忙香、张利刚、被告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新公司诉称,被告王华于2002年9月加入本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因被告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旷工20多日,2008年12月14日原告对被告作出了除名的决定。被告不服,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其为被告建立个人社会保险账户,并按规定的比例缴纳2002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还要求给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282元。原告同意为被告建立个人社会保险账户,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因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的过错所致,现请求判令不给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王华辩称,其2002年9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以来,原告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仅以现金方式发了部分养老保险金。2008年11月,因孩子生病,其打电话向有关负责人请假。但当月底公司负责人电话通知其不要再来上班,2008年12月14日又做出除名决定,但未给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原告应该为其建立个人社会保险账户,并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不给其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华于2002年9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03年2月18日签订了《华新公司劳动协议合同》。2005年7月开始,原告每月以现金形式给被告发放了养老保险,每月178元,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08年11月底,原告因被告20余日未上班,又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于2008年12月14日对被告作出除名决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428元。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不为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意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相应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应遵守法定程序。原告未履行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给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拒绝支付,不予支持。原告同意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账户,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2002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王华同意将原告以现金支付的养老保险金退还,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华新自动化设备配套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为王华建立个人社会保险账户,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2001年5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中心核算为准,王华应将陕西华新自动化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以现金支付的养老保险金退还)。二、陕西华新自动化设备配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王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282元(1428元×6.5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谦审判员 罗亚齐审判员 朱建海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答 云柴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