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与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679号原告:洪某甲。被告:洪某乙。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洪某甲诉被告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被告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甲诉称:被告在原告17岁时即开始追求原告。××××年××月××日,双方在淳安县东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丙。当年结婚是出于对被告的怜悯之心,违心地与被告结婚。婚后,原告对被告并没有真正的感情,家庭纠纷时有发生。原告在产后约一个月,被告父母即多次叫原告留下孩子离开他们家。有一次,因与被告父母争吵气愤不过而离家,被告得知后,非但没安慰原告,反而教训原告,原告为此产生轻生念头,曾一口吃了很多药,但轻生无果,又不敢反驳,抑郁成病,多次去杭州医院看病才有好转,使原告的心身受到重创。被告父母老是逼着被告离婚,但他不肯离。平时,双方经常因观点不同或琐事争吵,性格严重不合,影响原告的睡眠和食欲。在过夫妻生活时,原告不愿意,被告便采取暴力手段,原告不能过夫妻生活时,被告也同样采取暴力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嫁给他,即等同于他的私人财产,想怎么样就怎么样。当原告提出要与被告离婚时,被告即扬言与原告同归于尽。2009年7月17日,原告带着孩子离家独自生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洪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依法分割。被告洪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有关双方恋爱、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被告父母和原告有时会吵架,被告父母是觉得一个家庭需两人支撑,但结婚以来原告没赚多少钱,还生病化了很多钱,被告父母觉得有点不高兴。原来双方在杭州工作时,夫妻生活还比较和谐。但到了千岛湖,原告就开始拒绝过夫妻生活。而原告和其叔叔关系比较亲密,被告因此怀疑原告。2009年7月17日,原告把家里的东西都搬走,儿子也带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他对原告一直来都是有感情的,如果双方能和好,日后会坚决改正错误,正确处理父母和妻子间的关系,多关心、照顾原告,分担家务,增进夫妻感情。也不会无端怀疑原告,在过夫妻生活时,会尊重原告的意愿。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身份号码更正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为错号。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结婚前曾有较长时间的交往。××××年××月××日,双方在淳安县东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丙。2009年7月17日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并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帮助,共同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切实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洪某甲要求与洪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沁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