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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蓝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蓝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吴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政杰,农民,系吴某之父。被告王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建华,蓝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被告索要彩礼8800元。结婚时又索要结婚钱3000元,衣服钱2000元,金耳环价值600元,手机一个价值600元。200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回其娘家不归,不与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6月24日被告又出走。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现要求离婚,被告赔偿原告因婚损失24000元。被告辩称,2008年12月结婚后被告依风俗回娘家居住。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五原告外出打工,被告送走原告后回原告家。后被告也外出打工。2009年6月25日被告给原告及其家人打招呼才回娘家,并非因吵架离家。被告认为两人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8800元。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月20日(农历戊子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2月份原告外出打工。随后被告亦外出打工。后双方琐事争执。2009年6月25日被告离开原告家。2009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结婚后相处中虽因琐事有过争执,但并不足以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共计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炜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铁 凯